苏某与安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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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青,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1,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女,193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2,男,193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与安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安研。后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书就7号院内的房屋分割问题认为“因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均未举证,本院仅从庭审中双方陈述无法判断上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法判断上述房屋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有关各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庭审中,苏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安某2与毕某系安某1的父母。2.7号院的院落平面图,证明该院落分给苏某与安某1。安某2有三个儿子,结婚的时候都给分院分房了。苏某与安某1结婚时,安某2与毕某因年龄大分给他们涉案的四间半房屋。2008年开春,苏某与安某1共同出资新建北数第二排房屋及东西厢房共7间。2009年开春,二人把原有的四间半房屋拆除重新建了5间,平米数也有变化。3.苏某与安某1二哥安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苏某与安某1登记结婚后,安某1与父母及其他兄弟签订分家协议。7号院中的原有四间半房屋归苏某与安某1所有,新建的房屋也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亦属二人所有。4.(2014)大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宅基地使用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7号院院落内出资新建7间房屋,该事实安某1已经在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可,且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原有的四间半房屋重新翻建为五间,结合分家事实,翻建后的五间房屋亦为苏某与安某1所有。
针对上述证据,除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安某1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安某1、安某2、毕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7号院院落内原有房屋四间半。2008年开春,安某1与苏某共同出资新建北数第二排房屋5间及东、西厢房各1间。2009年开春,双方将原有房屋四间半即北数第一排房屋翻建成5间。针对原有房屋的翻建,苏某主张是其与安某1共同出资10万元左右,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进行的重建;安某1则认为是其与苏某共同出资5万元左右,安某2出资5000元左右,仅将原有四间半房屋的平房顶子去掉后长高变成瓦房。
经询问,苏某向法庭表示坚持只主张涉案院落内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要求处理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农村房屋,该宅基地系安某2申请,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苏某在与安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原有房屋的翻建(即北数第一排房屋)有出资,且其亦居住在该院落内。现苏某与安某1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苏某要求分割北数第一排房屋,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情况,便于生产和生活原则,酌情确定北数第一排房屋东数第一间归苏某所有,剩余的四间归安某1、安某2、毕某所有,三人的具体份额因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各方可另行解决。此外,鉴于苏某坚持要求分割其与安某1于2008年在7号院内新建7间房屋(即北数第二排房屋5间及东、西厢房各1间)的所有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建造房屋获得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证明,即使建造房屋时苏某有出资,也并不当然获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7号院内原有房屋四间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安某2名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2009年7号院内北数第一排房屋进行翻建,苏某与安某1均有出资。现苏某上诉主张其与安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协议分得老房四间半,后其与安某1共同出资将房屋翻建为五间,翻建后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苏某虽主张曾进行分家,但其并未提交分家协议,且安某1、安某2、毕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仅依据相关微信记录等,本院难以认定苏某、安某1通过分家获得原有老房四间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房屋的建设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确定院内北数第一排房屋东数第一间归苏某所有,剩余四间归安某1、安某2、毕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苏某上诉主张分得7号院北数第一排五间房屋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第三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7号院内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及东西厢房各一间,上述房屋虽然系苏某与安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但苏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建造房屋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法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宜径行处理,而苏某坚持主张7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不要求处理使用权。故对于苏某上诉主张分得7号院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苏某主张依据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分割房屋时应对其予以照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已经酌情予以考量,故对苏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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