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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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1728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4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书证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中共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酒精测试单、现场调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驻)公(物)鉴(乙醇)字[2021]869号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1]痕鉴字SP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张晓涛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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