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与崔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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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柱,1949年2月12日出生,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李某3为夫妻,李某1、李某2系赵某与李某3的子女,李某2、崔某系夫妻。李某32016年7月18日去世。1997年7月30日,经密云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崔某为申请人,李某2、崔冉为同居人口,占用非耕地160平方米,新建房屋4间,申请建房理由是:因本人由高岭公社迁往沙峪沟村没有房子住,申请建房4间。赵某、李某1认为,该批示的实际申请人应为李某3,崔某初到沙峪沟村时,一无资金二无人脉,为解决其与李某2的居住问题,故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4间。赵某、李某1提供庞国柱与署名为“李某4、李某5、古某、任某”的调查笔录,及(2021)京0118民初1483号卷宗2020年1月16日开庭笔录,证明从建房开始至将房瓦瓦上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施工人员的餐食费用,绝大部分资金系赵某、李某3、李某1提供,李某2、崔某只拿出7000元作为建房出资。崔某对此不予认可。当问及崔某的建房出资时,其辩称,除部分建房资金向亲属筹借外,其本人开出租,所获报酬全部用在建房上,之后与李某2共同偿还了债务,后在院内建南倒座4间。赵某、李某1认可南倒座为李某2、崔某婚后共同财产,但坚持认为,北正房4间为赵某、李某3出资所建。
赵某、李某1、李某2、崔某认可,李某2、崔某1994年4月结婚后,建沙峪沟村×号北正房4间前,李某2、崔某与赵某、李某3、李某1共同生活在沙峪沟村×号,沙峪沟村×号北正房4间建起后,李某2、崔某搬至×号北正房4间内居住;李某3去世后,赵某与李某1生活在沙峪沟村×号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赵某、李某1为证实沙峪沟村×号北正房4间为赵某、李某3出资兴建,向一审法院提供庞国柱与署名为“李某4、李某5、古某、任某”的调查笔录,崔某否认该调查笔录真实性,调查笔录为赵某、李某1代理人庞国柱采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尚不能达到支持赵某、李某1诉讼请求的标准。赵某、李某1另提供(2021)京0118民初1483号卷宗2020年1月16日开庭笔录,在开庭笔录中,崔某陈述“…建正房时从我家借了7000元,后来我一边上班一边还账建房,总共花了4万元…”,笔录中,崔某未自认建房资金除去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赵某、李某3提供,现赵某、李某1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房资金除去李某2、崔某提供的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赵某、李某3提供,因此对于赵某、李某1所述李某2、崔某居住的沙峪沟村×号房屋是1996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李某2、崔某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全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李某1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1、赵某、崔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2向本院提交庞国柱对于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号院北房的基础工程,他父亲在那干着,基础以上的工程和垒院墙、安南大门的工程全是李某3包给个体包工头的霍某了,他跟建筑队的人一块干到完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中没有崔某;庞国柱对霍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996年李某3家盖的×号院的房,除房基以下的工程外,与徐某证明的一致,全部工程都是李某3包给他包工队施工的,工程款也是李某3支付给他的,施工期间的饭也是李某3家管的;庞国柱对聂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崔某从1994年的年底直到约是2003年期间,一直是在密云冯家峪铁矿车队开车,工作时间是四班三运转,上三天休一天,没有假,他在上班时间也没请过假,月工资是200元上下,一是他盖不起房,二是他没时间盖房。通过对上述三人的调查,足以充分证明本案涉诉的房屋、院落工程都是李某3操办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明崔某一审抗辩称,这房是他们两人盖的,无事实根据。李某1、赵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崔某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1997年7月30日,经密云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崔某为申请人,李某2、崔冉为同居人口,占用非耕地160平方米,新建房屋4间,即本案争议的沙峪沟村×号北正房4间。赵某、李某1主张涉案沙峪沟村×号北正房4间为赵某、李某3出资兴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庞国柱与署名为李某4、李某5、古某、任某的调查笔录,以及(2021)京0118民初1483号卷宗2020年1月16日开庭笔录,二审中,李某2提供庞国柱与署名为徐某、霍某、聂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某未自认建房资金除去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赵某、李某3提供。诉讼中,李某1、赵某、李某2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建房资金除去李某2、崔某提供的7000元外,其余款项由赵某、李某3提供。赵某、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正房四间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赵某、李某1关于李某2、崔某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灵灵
审判员张印龙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何平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王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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