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江某1、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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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503号

原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江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某1与江某2系父子关系,2019年11月13日,赵某向江某2转账28万元。2019年11月14日,江某1为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江某1今借赵某人民币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月息捌厘借款人:江某1日期:2019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江某1未偿还借款,2020年12月20日,江某1通过江某2向赵某转账20000元。经计算,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3808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江某2是否为借款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两个要素,本案中,双方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江某1为赵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江某1与赵某存在借贷合意,应认定江某1为借款人,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江某2存在借贷合意,其主张江某2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通过江某2账户偿还的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江某1与赵某对已偿还的20000元约定不明,因该2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法认定该20000元系给付的借款利息。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38080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1808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捌厘”,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0.8%。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赵某借款本金28万元;
二、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赵某借款利息18080元(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2021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0.8%另行计算;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赵某负担191元,由江某1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桐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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