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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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14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科员,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德州市陵城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东,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刘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了解相处一段时间后,准备在202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立婚约仪式。原告主张于2020年1月19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彩礼款116600元,另外还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3400元。后在相处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要求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诉讼中,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彩礼款1166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主张因双方通过了解已有了深厚的感情,又准备在2020年正月初八订立婚约,于2020年1月18日已同居生活至2020年4月6日。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同居时间不予认可,只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同居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在相处中感情甚好,且被告父母对待原告视同未来的女婿,双方已经准备订立婚约,被告并通知所有亲朋好友,现原告提出分手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1日经德州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报告汉密尔顿抑郁量表,测试结论为求助者有中度的抑郁症,主要表现为心情沮丧、睡眠质量差、早上没有精神、头昏、健忘等症状,常伴有焦虑、迟缓、睡眠障碍、绝望等症状、抑郁对求助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二份、汉密尔顿抑量表三份、诊断证明二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所得抑郁症与本案无关。原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于2020年7月26日在德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德州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报告焦虑自评量表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理由为原告出具的检测检查证明完全为开庭所需。一审法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汉密尔顿心理测试报告各一份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只要男女双方有一方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婚约,婚约即可解除。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双方谈恋爱期间其分两笔(116,600元、3400元)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受原告彩礼款116,600元,对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宜按被告认可的数目计算。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已同居生活,并且时间较长。据被告提供的德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心理测试报告汉密尔顿抑郁量表,能够证明因原告提出分手导致被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和创伤。虽原告亦提供了德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心理测试报告焦虑自评量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病历,心理测试表系焦虑自评量表,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主张因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已同居生活,原告提出分手导致被告患有中度抑郁症,彩礼款不予返还,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解除婚约对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彩礼款应酌情返还,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2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人民币8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赵某返还刘某彩礼款82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其因给付彩礼背负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款116600元,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或负债的事实,且彩礼款的返还应当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5月及6月份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亦可以看出在双方产生矛盾期间被上诉人精神遭受一定损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8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晓丽
审判员马丽华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张晨晨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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