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与王某某、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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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4656号

原告阳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
王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PFE颗粒过滤检测仪
的项目展开合作,并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被告某某公司仅涉及该协议项下对公走账及开票,不涉
及任何债务纠纷);被告出资20万元,占项目比例50%,原告出
资6.2万元并以某某公司购买的CR-F20颗粒物过滤效率检
测仪(生产厂家广州某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总价含税13.8万
元)占50%;合作期限1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1年内该项目利润总金额50%作为分红。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6.2万元。原告系某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5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公司签订《资金往来说明》,载明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购买50个乐控PSM1.1和两个卫峰核OP301以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PFE颗粒过滤检测仪等事宜。被告王某某及原告阳某某分别在《资金往来说明》落款的甲方、乙方公司盖章处签字。
2020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以被告深圳天
地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送《项目清退通告》,称
“甲方(王某某)发现乙方(阳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
也在生产PFE颗粒过滤检测仪,导致合作项目出现大量库存损
失惨重,现决定从2020年5月18日起乙方自动退出该项目,从
此与甲方该项目没有任何牵连,乙方对此次项目造成的损失,
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及损失”。2020年5月29日,原告通
过微信聊天回函两被告,称其无违约行为,被告方侵犯了原告
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终止该协议,并
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出资6.2万元及一台CR-F20颗粒物过
滤效率检测仪,还要求被告方支付项目利润总额50%作为分红
以及项目剩余资产的50%。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某某公司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经营PFE颗粒过滤检测仪项目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2021年4月16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本次审计的会计凭证记载,2020年4月至8月产品销售收入1278141.5元,产品销售成本为763641.46元,净利润为18903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
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
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20
年5月25日向原告表达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意思,原告
于2020年5月29日回复被告愿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但双方
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认为
该项目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以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
2020年9月16日作为《项目合作协议》解除之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仍应按照合同中的利润分成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利润。本院依法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双方对其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的结论存在问题,亦无充分理由说明该报告的结论不合理;故本院采信该审计报告,认定原、被告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期间的净利润为189039.23元。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占项目50%,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利润分红94519.6元(189039.23元÷2)。又因该项目利润在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润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合作项目的利润分红427199.5元,超出94519.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出资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资6.2万元系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其主张两被告返还出资款6.2万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与其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其交付项目运营资料的诉请,因本院已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作项目进行审计,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合作项目利润分红9451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保全费2966元,共计72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5877元,被告王某某、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08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1408元。被告王某某、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140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向审计机构支付;由原告承担24204元,两被告承担5796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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