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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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827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新亮,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金融商务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76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9日00时00分起至2020年4月8日24时00分止。2020年3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9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4月9日00时00分止。2020年4月8日21时44分,曹书旺驾驶车牌号为赣C×××**重型货车从独城往董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董家-独城丰城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路边农田,造成车辆受损、农田受损及驾驶员曹书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查勘后作出第3609814202000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曹书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20年4月9日01时00分。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33105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2020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605元,案号为(2020)赣0983民初4551号。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审理期间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赣C×××**号于2020年4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9590元。后经本院查明,根据某某保险贵州公司报案记录显示,车辆实际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21时44分,原告向某某财保贵州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21时47分,而非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2020年4月9日,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赣C×××**号实际承保的保险人为某某财保贵州公司,故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安财保贵州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公司、华安财产贵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曹书旺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报险短信通知以及被告某某保险贵州公司的出险记录、现场查勘照片等显示,赣C×××**号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4月8日21时44分,该时间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而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向被告某某保险贵州公司报险,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保险贵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车损在(2020)赣0983民初4551号案件中经华安财保贵州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鉴定确认为8959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故车损8959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高安市鑫瑞轩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对于施救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3000元,因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丰城市拖回高安进行修理,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原告支付了1500元,因原告的评估报告被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推翻,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如下:赣C×××**号车损失为8959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为9559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梁春梅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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