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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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1)浙0110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1,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许某、闫某、茹某、刘某1、吴某、刘某2、周某2、付某、沈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工程联系单、补桩平面图、施工方案报审表、管桩接桩施工方案、照片、监理通知单;警情详情;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项目经理驻场承诺书;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标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抢救记录、人员电子档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清
法官助理任丽晓
书记员沈国峰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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