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星与孙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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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428民初319号

原告:时某星,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庆,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荣,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庆于2011年赊欠时某星空调末端设备,201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孙某庆欠时某星现金47000元。

本院认为,时某星与孙某庆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庆欠时某星47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支付货款4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应当按照欠条的时间支付价款,孙某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孙某庆辩称时某星安装标准不符合约定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孙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佃富
书记员辛青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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