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案例643字数 384阅读模式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津0111执410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8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向勤
审判员张阳
审判员王俊卿
书记员王盛霖

2021-03-3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