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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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主要负责人:乔振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仁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春城驾驶的鲁B×××××号轻货车载乘员邢某某、吕建友等在即墨区岙山镇大任村前东西路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邢某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城无事故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仁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邢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腕部尺动脉断裂、创伤性腕关节脱位、创伤性下尺桡关节脱位、创伤性肱二头肌部分断裂,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70362.69元,其中自费药25737.57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邢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邢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邢某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邢某某系即墨区辉金五金部员工,称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仅提交营业执照及该五金部证明予以证明未能提交银行流水及工资表。邢某某有其母亲刘吉红,1954年6月10日出生,邢某某兄弟姊妹2人。邢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儿邢高萍,2005年4月29日出生。邢某某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城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认定每天130元、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以4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邢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70362.69元,其中自费药2573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面部瘢痕治疗费8400元;4.伤残赔偿金10896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9976.1元;6.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7.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8.鉴定费2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400元;共计253266.79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某某12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剩余自费药15737.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某赔偿邢某某15737.57元,余款117529.22元(253266.79元-135737.57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某某117531.22元。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邢某某227529.22元(120000元+117529.22元-10000元),刘某某赔偿邢某某15737.57元。因鲁B×××××号车辆挂靠在青岛仁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青岛仁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青岛仁义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227529.2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93中);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15737.57元(由刘某某将案款汇至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93中);三、被告青岛仁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支持邢某某误工费及确认邢某某住院天数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邢某某一审时提交营业执照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邢某某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故一审判决确认邢某某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邢某某误工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问题。根据邢某某病例及相关诊疗记录,可以证明邢某某在2019年12月9日后仍进行诊疗,上诉人认为邢某某存在挂床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确认邢某某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免赔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故上诉人主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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