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平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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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38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支公司),住所: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09986989B。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可靠,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证据1、2、3,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原告和被告富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也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陕某某)向被告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8日24时止。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最新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2、2020年1月3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归其所有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陕某某),在富平县美原镇吴西村路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富平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富平县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随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2020)第50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随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式数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3、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5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乘以每天30元,即420元,营养费为每天30元乘以营养期限60天,即1800元,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乘以护理期限60天,即6000元,误工费为误工期限150天乘以每天100元,即1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5736元。交通费本院斟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118879.91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883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富平支公司为涉案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优先赔偿。原告请求数额均未超出两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免予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富平支公司承受,因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所支付的垫付款,应当由被告富平支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应当赔偿的总额118879.91元,减去杨某某垫付款8838.38元,即110041.53元,应为本院判决被告富平支公司赔付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41.53元。
二、被告杨某某免予赔偿。
三、被告富平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8838.38元。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_郝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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