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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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124民初1587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现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丁某某借款,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020年12月31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不锈钢生意和家中购房借款人:王某某张侠2020年12月31号保证于2020年春节归还(2021年2月10号前归还拾万现金保证人:王某某”。2021年1月被告曾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1月至3月,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账1830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1年5月,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账17200元;2021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互有多笔转账,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应视为对这期间双方借款的总结算。
2021年1月-3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8300元,虽原告主张是还的以前的借款,但本院认为双方已在2020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上述183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21年5月还款17200元是偿还的2021年4月22日的借款4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虽主张亦是偿还的2021年4月22日的借款4万元,但该笔转账发生在前述4万元借条出具之前,不应认定为是偿还该4万元借款,故该笔3000元还款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另对于2021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元,亦应在本案借款中进行相应扣减。
综合上述内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28400元(150000-18300-3000-300)。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2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诉责保险费400元,以上合计332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46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王淑娟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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