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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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639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江西高安人。
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年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2018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币肆拾陆万元整,利息年息壹分半正。今借人:黄某某,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年息壹分半正,今借人黄某某,2018年4月13日”。2018年8月8日,被告还款159,493元。原告在2018年3月7日的借条上备注:“2018年8月8日已转150,000元(已转信用社账),2018年46万-15万=余31万(叁拾壹万元整),共计154天,实付9,493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不按期还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利率的约定,2018年3月7日所借的46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8月8日,利息为28,942元。2018年4月13日所借的115,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8月8日,利息为5,510元。被告在2018年8月8日还款159,493元,原告自认该款归还本金150,000元,归还利息9,493元。故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24,959元。另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54,062.5元(以42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179,021.5元,共计604,021.5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9日起以4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4,98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881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红兵
书记员高燕婷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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