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赫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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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697号

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管理员。
被告:赫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赫某系桦甸市XXX小区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由供水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6元。赫某拖欠2019年至2020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282元,经催收未果。另查明,庭审中,供水供司表示其计算费用有误,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为1278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78元,少于被告应交纳的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度物业服务费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全新
书记员张蓝予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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