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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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小岗刘新城商业裙房东南角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冬、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航、董成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编号(A)15号的《睿海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支付租金433163.39元(自2020年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止)及滞纳金(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未交纳金额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12988.66元(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租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及滞纳金(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未交纳金额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毛某在租赁原告房屋期,自2020年2月20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未缴纳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2020年4月9日,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要求,被告毛某将承租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的物业经理王某,自此不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然后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合同文件,但是结合日常生活常识,被告毛某向原告物业经理王某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4月9日实际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的问题,被告毛某2020年4月9日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要求将承租房屋钥匙交给原的物业经理王某,已经丧失了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并完成房屋的返还交接,但是仍然需要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可抗力因素(新冠疫情)影响健身房收入,要求减免租金,考虑到被告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期间未支付租金,2020年4月9日以后原告加锁,被告未支付租金是主要原因。事实上租约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加锁到2020年8月31日,也面临无法使用、收益减损的情况。因此,不支持被告意见。故租金计算日期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为42.84×3113÷30×49为217822.8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问题,被告自2020年4月9日将钥匙交出后就不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也承诺后续不再计算租金,故自2020年4月9日起不再计算租金,房屋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因诉求保全费系诉前保全申请应缴纳的费用,且未缴纳诉前保全费,诉前保全程序未有启动;同时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未明确具体诉求金额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阻止其无法清理房屋内的可移动物品、继续利用其完成的装饰装修,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开具发票、赔偿物品损失、分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A)15号的《睿海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毛某租赁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于2020年2月20日后未再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2020年4月9日,毛某按刘某要求将承租房屋钥匙交给了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王某后不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合同文件,但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毛某向王某交付案涉房屋钥匙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4月9日实际解除,一审按此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20年5月29日至8月31日的租金的理由,上诉人毛某自2020年4月9日将钥匙交出后就不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也承诺后续不再计算租金,双方已于该日实际解除房屋,同时一审考虑到该段时间,上诉人也面临无法使用,收益减损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毛某提出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主张也未予支持,故一审未支持该上诉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毛某称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20年2月20日后毛某未再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故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2020年4月9日计算租金数额,并无不当。其所主张的装修损失、赔偿物品损失等,一审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上诉人郑州睿文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226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4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王科普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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