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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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0)晋08刑终571号

抗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本村。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户籍所在地芮城县,系被告人王某云之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为了顺利销售其生产的假化肥,多次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即生产、销售假化肥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其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按照法条竞和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被告人王某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应依法惩处。立法机关为了对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管和对农业生产的保护,吸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范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王某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云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云均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王某云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不应对被告人王某云从宽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云以原判认定犯罪金额偏高,自己认罪认罚,恳请对其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云定罪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王某云构成犯罪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一致,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不合格的有机肥,涉案价值达301750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某云生产销售假冒、不合格的有机化肥,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择一种罪处罚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上诉人王某云定罪处罚,故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及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云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撤回上诉;
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刑初378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运太
审判员仇春娟
审判员高吉荣
书记员周莹莹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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