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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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7654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8月份左右发生借贷,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粤0309民初59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确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分14期偿还,至2021年11月26日前还清本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控后发现被告张某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粤0309执50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购有深圳市龙岗区产一套,现登记在女方名下,经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已被男方个人使用,由男方承担此房屋相关的所有贷款;自离婚之日起至贷款还清前,该房产及房产内所有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贷款还清后,该房产及房产内所有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条件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深圳市龙岗区产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婚后于2013年4月26日购得,登记于被告杨某某一人名下,建筑面积154.26平方米,登记价为1116072元,但于2020年7月7日已转让他人。被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已被被告张某某出售,且将售房款给了被告张某某的债权人:1、202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邱某某约定以640万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产,签约时支付定金10万元;2、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账户(尾号4894)显示,2020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别还贷371469.78元、3572449.42元;3、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9220)显示,案外人邱某某在2020年7月8日、8月3日分别汇入190万元、440万元,该账户分别在7月8日转出给案外人郑某某90万元及谢某某100万元、在8月3日转出给案外人许某某440万元;被告杨某某称以上转出的90万元、440万元系赎楼担保人王某某指定收款人郑某某、许某某收款,转出给谢某某的100万元系被告张某某对其的还款;4、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3675)显示,在2020年8月4日由案外人王某某汇入332132元,同日转出给案外人张黎、欧阳有为、张光友分别为20万元、5万元、3万元;被告杨某某称其收到赎楼担保人王某某332132元款项后受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偿还被告张某某的其他债务;5、被告杨某某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显示,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杨某某称该抵押贷款为被告张某某所用。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涉案房产已出售且过户至他人名下,被告所享有的涉案房产物权已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债权已由(2019)粤0309民初59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某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且属于执行阶段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债权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9民初59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张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债务尚未清偿。根据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知,涉案房产登记于被告杨某某一人名下,需用被告杨某某名义偿还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在还清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后该房产便过户至被告张某某名下,实为将该房产约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还清抵押贷款后过户。但两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而是共同出售了该房产,全部售房款由被告杨某某收取,该房产价值已转化为相应的售房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出售之后即还清贷款之后的全部售房款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款项汇出汇入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收取的售房款已转给被告张某某或者为被告张某某所用,因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售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产,且未能详实证明售房款的真实使用情况,侵犯了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被告杨某某应在2456080.8元【售房款640万元-(最后还贷金额371469.78元+3572449.4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2456080.8元范围内就(2019)粤0309民初59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14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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