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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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10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航顺人力资源公司协商劳务输出合作事宜,由原告招揽劳务人员,由被告安排具体劳务。原、被告合作期间,共招揽4名劳务人员。后该4名劳务人员均因不满被告安排的劳务而返。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除全额退还收取的劳务人员的费用外,再向每名劳务人员赔偿1000元。双方在退还劳务人员费用的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8400元。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郭某某捌仟肆佰元整(8400)(142730197607111024),一个月分三次还清,第一次5月10日前付3000元,第二次5月23日前付3000元,第三次6月7日前付2400元。欠款人:秦筱森(加盖被告航顺人力资源公司公章),14272419870707001X,2021年5月7日。”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
另外,原告当庭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7天共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是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务输出合作事宜中分工明确、共同协商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在退还劳务人员费用的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8400元,且被告向其出具欠款条据,原告对其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欠款8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7天共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垫付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月德
法官助理皇甫苏丽
书记员李静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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