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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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3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期间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20年6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谅解书、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动机、社会危害性、退赔情况、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0)鲁03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8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莉
书记员毕于文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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