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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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42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12月I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丽薪
书记员马克舒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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