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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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117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7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租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T型金属工具、锁芯装锡纸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鹏
书记员陈婷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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