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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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11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能够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克
法官助理陈骋
书记员张梦仪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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