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周某与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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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渝0155民初1335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权,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男,汉族,2014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周某母亲。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1组。
负责人:蒋昌权,男,汉族,1950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系该组组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出生在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原2组,现该小组与1组、11组一起组成现在的某镇某村1组。原告蒋某一直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结婚对象为非农业人员,蒋某也未将户籍迁出。2014年3月5日原告蒋某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某,周某登记在梁平区某镇某村蒋昌柏(原告蒋某父亲)的户籍下,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2014年4月22日出生申报”。2012年1月17日猎神原2组对有关分配事项开会进行讨论,全组32户,有22户代表参会并签字,形成《猎神二组社员会议讨论有关分配事项的决议》,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为:“1、女孩嫁到非农户者,有14人不同意参与林业分配,有2人同意,有6人弃权;2、成年妇女出嫁到非农户口者,次年不再参加林业分配;3、出生子女,必须依照上户时间为准;4、死亡者次年不参加林业分配;5、迁进人口,截止到当年11月30日为准,方能参加当年的林业分配;6、女孩出嫁者,无论嫁与城镇居民或农村户口,于次年均不参加林业分配;7、凡自愿农转非者,从户口转出之日后,于次年不再参加林业分配;……”。该意见签字即生效,五年内有效。2017年1月17日猎神村原2组再次对组里各项收入分配进行讨论,形成《某2小组社员大会讨论本组分配办法的决议》,决定执行2012年形成的决议。明确了原2组全部土地统一流转所获收益如何进行分配:“……其中土地出包款中50%按持有原2002土地承包证的人数分配,剩余50%按现有应参加分配的人员进行分配……”。在2019年之前的土地流转收益,被告将两个50%的部分均按比例分配给了原告蒋某。但2020年被告取消了原告在第二部分“现有应参加分配的人员”中应分得的收益,即少分了49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周某是农村人口,其户籍因出生而登记在梁平区某镇某村1组,原告蒋某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基本生活保障依赖于农业收入,且没有证据表明二原告在其他村组取得了承包地或享有承包权,应认定二原告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结果是土地流转金总额的50%面向有承包地的经营户进行分配,另外50%面向组里现有应参加分配的人员进行分配,这部分分配人员理应包含在作出决议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成员,二原告在当时均已具有成员资格,在2020年进行分配时也没有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予以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一、原告蒋某、周某具有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向原告蒋某、周某分别支付土地流转金分配款4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村1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骅
   
人民陪审员 彭 罗
   
人民陪审员 伍安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家宝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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