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某、赵晨顺等与任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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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227民初529号

原告:剧某,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系赵立国妻子。
原告:赵晨顺,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系赵立国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剧某,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系赵晨顺母亲。
原告:赵某,女,2006年5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系赵立国长女。
法定代理人:剧某,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系赵某母亲。
被告:任丽娜,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迁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丽娜认可欠赵立国粮油款57500元,并于2016年12月9日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丽娜抗辩提出当时饭店不是任丽娜的,当时被告只是个采购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赵立国因突发疾病于2017年3月12日去世。赵立国父母先于赵立国去世。赵立国与原告剧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赵晨顺、一女赵某。三原告为赵立国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丽娜欠赵立国粮油款57500元,赵立国去世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承继其生前合法债权。三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剧某、赵晨顺、赵某粮油货款人民币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由被告任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国柱
书记员张家齐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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