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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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朴坨子村村路与无名路路口时,与宋某2驾驶三轮车载乘谭某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宋某2当场死亡,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在现场被民警被带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亲属表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潘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状态正常及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谅解协议,证明死者宋某2、谭某家属与潘某达成谅解协议;
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宋某2驾驶电动车载谭某被一辆货车撞伤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潘某驾驶车辆与宋某2驾驶的电动车载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2当场死亡,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潘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在送检的宋某2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5.8mg/100ml;(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事故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货车前部与三轮车左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碰撞瞬间速度为55km/h;三轮车碰撞瞬间速度为16km/h;事故时三轮车处于骑行状态;宋某2为事故时三轮车驾驶人;(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宋某2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谭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张红英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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