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与莫某、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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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青25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523MA755KE64F(1-1)。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0576F。
法定代表人: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莫某拖欠原告购买三轮农用车剩余车款32000元。被告陆水枢纽工程局辩称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三轮车,没有支付过车款,不存在下欠部分货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支付购买三轮农用车款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录音无法证实该录音是柳某与莫某通话录音,对于被告莫某欠付购买三轮农用车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莫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三轮车专卖店与莫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轮车专卖店提交的柳某向莫某索要车款的手机微信聊天、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多次索要车款的事实。录音1段经播放质证,陆水枢纽工程局职工刘明金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莫某,证实莫某欠上诉人车款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应认定为证据。而且陆水枢纽工程陈述该公司将莫某在工地上所有的工具和欠款已按130万元的价格收购。莫某在一、二审中经传唤,拒不到庭,即不说明理由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自愿放弃进行答辩、辩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对性,由购买人独立承担付款义务,陆水枢纽工程局与三轮车专卖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陆水枢纽工程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莫某应支付上诉人的购车款32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交通费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轮车专卖店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
二、莫某给付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车款32000元。
三、驳回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对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德县河西镇五征三轮车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莫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莫某承担。

审判长卓玛措
审判员李德吉
审判员叶忠措
书记员梁玉卓玛
书记员东措吉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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