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刘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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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0)辽09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9月,黄某(未到案)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称其朋友李某(未到案)想找人在国内办银行卡,并承诺给其好处。黄某让顾某用手机下载“MChat”的聊天软件注册添加李某。顾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为了挣好处费找到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助收购银行卡。刘某又找到被告人靳某、周某让二人办理银行卡,并承诺每张卡500.00元至1,500.00元的“好处费”,靳某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周某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两张电话卡,二人均将银行卡开通网银后出售给刘某。同时靳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其办理银行卡,并承诺每张卡给500.00元至700.00元的“好处费”,张某办理了3张银行卡、电话卡交给了靳某。5月末顾某将收卡人李某的地址用微信发给刘某,刘某又转发给靳某。顾某出邮费50元人民币让靳某按地址将银行卡邮寄到顾某提供的地址。
被害人丁某于2020年7月1日至3日,被人以投资名义骗款,陆续向靳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转入365,0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车某,被他人冒名的车某朋友以购买机票及升舱等理由骗款,于2020年9月14日向张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57)转入16,000.00元人民币。靳某、张某出售的银行卡银行流水共超过400余万元。其中张某办理卡号为62×××57,入账额为2,580,895.0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5日1时许,顾某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阜新市金地佳园小区南门处传唤到案。
2020年9月5日1时许,刘某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阜新市海州区恒业八期小区处传唤到案。
2020年9月5日1时许,靳某被新邱公安分局于阜新海州区歌来美歌厅门前处传唤到案。
2020年9月5日14时许,张某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阜新海州区歌来美歌厅门前处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发还清单;(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11)刘某无犯罪记录证明;(12)张某无犯罪记录证明;(13)周某的相关法律手续;(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5)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6)被害人丁某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17)被害人车某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18)判决书两份;(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靳某银行流水;(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某银行流水;(21)刘某、靳某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证人刘某证言;(3)证人周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陈述;(2)被害人车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顾某五次供述;(2)被告人刘某供述;(3)被告人靳某供述;(4)被告人张某供述。
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光盘11张。
6.顾某、张某、刘某、靳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刘某、靳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刘某、靳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方面,顾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顾某自首一节,经查,顾某系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另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靳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张某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对社会没有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晓风
审判员刘丽军
人民陪审员雷国庆
法官助理  张 阳
书 记 员  张耀文
判决所援引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了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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