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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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二,男,1999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住江西省鹰潭市。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雁南,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二位于江西省鹰潭市、疑似子弹45发。王某二被当场抓获,并承认查获的疑似枪支为其所有。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被告人王某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手机截图照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痕)字[2020]272号鉴定书,搜查笔录,查获视频,以及被告人王某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某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二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仅为满足个人爱好而取得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二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影
人民陪审员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书记员王海洋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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