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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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1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世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到云南省昆明市找网友“爱恨边缘”(身份不明)打游戏完任务赚钱,期间“爱恨边缘”提出用马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使用,同年6月22日,马某某在昆明市区分别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开通的U盾邦定手机卡后交给“爱恨边缘”,后“爱恨边缘”以卖游戏装备赚钱为由,付给马某某现金500元。经查,马某某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3日,单项流入资金共计191500.02元,银行总交易流水为382970.52元,该卡在广东、云南、重庆等涉及电信诈骗案件6起,涉案金额124305元,其中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入该银行卡账户35021元;马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4日,单项流入资金共计343371.35元,银行总交易流水为686741.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开卡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涉诈骗案件情况统计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段广谦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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