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锋与侯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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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517号

原告:张某锋,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婕,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华,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泰安市昌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阳公司)系2018年1月15日成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酒水、办公用品、服装鞋帽、计算机耗材……日用百货零售等,系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授权的泰安地区“鲁花”产品特约代理商,原告系昌阳公司监事,负责销售产品、签订购销合同等工作。2018年11月份,被告侯某华因销售花生油事宜和鲁花公司联系后,鲁花公司将泰安地区特许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后在2018年1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原告作为昌阳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鲁花花生油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2月又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20000元。因被告侯某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将被告所欠货款先行垫付给昌阳公司,昌阳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2019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买到张某锋5升鲁花花生油,产品数量计1139箱,单价504元每箱,总计货款:574056元,大写:伍拾柒万肆仟零伍拾陆元整,已付120000元,计壹拾贰万元整,尚余欠:454056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零伍拾陆元整,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欠款人:侯某华,2019年1月11号。”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格守,履行合同义务。达成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056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且原告已将被告所欠货款垫付给昌阳公司,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4540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4056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双方约定的付款到期次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以4540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为160735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继续以454056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锋货款454056元。
二、被告侯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锋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12月29日利息计算为160735元;以454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被告侯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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