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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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467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某某英语课程VIP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类别为VIP;注册课程课时数为85小时,需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注册课程学习时间为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共计24个月(除合同另有规定,为连续不间断时间),合同至学习时间届满为止;课程费用为43920元;课程注册及学习地点为天安中心。原告提交《POS签购单付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流水》,其上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500元和43420元,合计43920元。原告另提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紧急通知》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其上显示被告因被某某物业管理处强制停水停电,于2020年7月3日开始不能提供培训服务,并于2020年7月17日开始进行清算程序处理。
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购买英语培训课程,起始级别是F1,目标级别是M3,课时85小时,课程期限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学习时间内消耗85小时课时即算完成;涉案课程都是线下课程,原告只上了一个小时的课程,没有达到任何级别;涉案课程一个小时就是一节课。
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上述主张的级别;关于课时,原告报名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告知,要保证学习质量的话,至少要有85小时的课时,要原告来配合,在合同期限内,超出85小时的课程也是可以的;关于对学习时间的安排,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学习安排,自主预约和登记参加学习,学习主动性在原告手中;涉案课程有线下课程也有线上课程,原告都可以参加;关于原告上了多少节课,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相关证据;确认涉案课程一个小时就是一节课;被告在2020年春节放假后因疫情原因直到2020年6月中旬才开业,后来于2020年7月3日停业,除此情况外此前都是正常营业。
原告称,签订合同之后直至2020年1月春节放假之前被告有在营业,但是不清楚被告2020年6月开业时间,确认被告上述主张的停业情况。
以上事实,有《某某英语课程VIP合同》、《某某英语学员信息登记表》、《POS签购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紧急通知》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英语课程VIP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以43920元向被告购买了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为时24个月、注册课程课时数为85小时的教育培训服务并旨在前述合同期限和课时数内达到双方约定的学习级别,而被告本应按约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提供辅导培训的合同义务。被告因疫情以及自身经营不善而在2020年1月春节放假后至6月期间以及在自2020年7月3日起至今未正常营业,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后续有复课或者延期开课的安排,故被告此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先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前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某某英语课程VIP合同》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解除。在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关于应退学费,被告按约应履行提供辅导培训的义务且对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原告仅上一个小时课程的主张。原告未完成任何学习级别的前提下,被告在2020年1月春节放假之后至6月期间和2020年7月3日之后停止提供辅导培训服务且未有继续履行合同之安排,其损害的是合同期限内学员享有辅导培训服务的权利,故应向原告退回剩余课程课时数84小时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培训费用43403.3元(43920元÷85小时×84小时)。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上述认定的被告应退回的培训费用434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某某英语课程VIP合同》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退还培训费用4340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34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元,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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