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周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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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0)云0581民初3899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云南金曦(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腾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6UN58P。
法定代表人:孙少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彭某某及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周某、李某某的签字,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彭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某某及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5月13日,案外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将“下河村湿地土方工程”、“腾冲市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承建,后被告贵州七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土方开挖运输工程、砂石料供应、毛石换填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腾钰公司,腾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实际施工,被告周某雇佣原告彭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原告与周某进行结算,周某尚欠原告工资7114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班组劳务款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本班组负责人彭某某,如周某没有授权到项目部,本次支付时到劳动局支付或住建局。2019年1月26日被告周某出具《代付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周某,身份证号码为5110021982********,承揽贵州七建绿道建设工程挡土墙施工,本人将彭某某的劳务工资合计71140元(大写:柒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整),转由贵州七建项目部代付,以上款项在本人工程结算款中扣减。上述劳务费原告一直未得以偿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为被告周某做工,工程结束,被告周某出具给原告彭某某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其应按《结算单》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且被告李某某违法分包得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并承诺彭某某班组的劳务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该承诺合法、有效,其应按承诺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李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贵州七建公司系合法分包人,第三人腾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李某某与被告贵州七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腾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腾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某,腾钰公司应对李某某未支付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腾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周某、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1140元,由第三人腾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其是受他人委托代为出具承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提出的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与其无事实和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第三人腾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劳务费71140元;
二、由第三人云南腾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周某、李某某、第三人云南腾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尹楚云
审判员盛家润
人民陪审员马加伟
书记员林承琇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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