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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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晋0827民初812号

原告:孟某某,住垣曲县。
被告:张某某,住垣曲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8月份左右,被告张某某在垣曲县历山路承包了建房工程,原告孟某某在被告的安排下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835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15354元,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孟某某干活工资共计壹万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整(15354)张某某2018.1.19”。后,原、被告因本案案涉纠纷于2020年3月27日经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20)垣城社调字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同意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5354元。因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继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020)垣城社调字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曾就案涉标的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向劳务提供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其未支付完全,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工资款153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剩余工资款15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邱自强
书记员靳媛媛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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