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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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02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祁连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悦,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其受被告韩某雇佣,于2015年8月进入大连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工地从事B区1#、5#、9#、13#、14#、15#楼及三个公建的外墙保温施工内容,施工至2016年9月,与被告韩某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每工时320元,合计210工时。
2014年10月,大连建设控股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建设控股公司甘井子区村宗地改造项目(A区、B区)发包给大连博源建设公司施工。
2014年12月8日,大连博源建设公司向大连建设控股公司递甘井子区村宗地改造项目(A、B)B区施工总承包的投标文件。2015年3月26日,大连建设控股公司确定大连博源建设公司为中标人。
2015年3月30日,大连建设控股公司(发包人)与大连博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博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其工程承包范围B1#-B20#施工总承包,包括:土石方、基坑支护、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电气、电梯、智能化、区内综合管网(给水、雨污水、热力、煤气、电力)、景观道路及绿化等,并由中标单位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另,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
2015年11月10日,停工报告载明甘井子区村宗地改造项目B1、5、9、13、15#楼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现由于以下方面的原因,要求停止施工。特批复。停工原因:2015年11月15日后因天气及温度变化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特此停工施工。项目负责人:韩某施工单位:加盖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负责人:王若强意见:同意加盖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张正岐意见:同意加盖大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3月24日,刘某(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施工的甘井子区宗地改造项目(A、B区)B区B-1#、B-5#、B-9#、B-13#-B-15#楼(以下简称本项目工程)土建施工,因乙方原因提出申请放弃继续施工的主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书内容,一、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乙方施工的本项目工程现状交接,交接后乙方不再负责质量、看护等所有责任,由甲方接收并承担直至竣工验收、项目移交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二、本项目工程双方已就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的额度准确无误,并加以双确认;三、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本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00万元,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四、付款方式……;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主张与本工程相关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截止本项目签订生效之日起前乙方因本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约定。
2018年4月4日,刘某向大连博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如下:“甘井子区宗地改造项目(A、B区)B区由贵公司施工。但B1、B5、B9、B13、B14、B15号楼共计27283.34平方米,由本人刘某指派人员施工,上述工程主体、外墙保温、墙体砌筑、内墙抹灰、地、地面气配管、下水管、雨水管、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层、屋面保护层均已基本施工完。累计拨付给指派人员3220万元。本人刘某承诺对上述已施工完的工程保证质量,否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维修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刘某承担。与之派人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刘某承担。承诺人:刘某已实际支付3248万人民币经办人:刘伟”。
2018年4月4日,韩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刘某:甘井子区宗地改造项目(A、B区)B区A1、A5、A9、A13、A14、A15号楼。由我韩某分包组织对主体工程施工。其中,主体工程、外墙保温、墙体砌筑、内墙抹灰、地、地面气配管、下水管、雨水管、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层、屋面保护层均已基本施工完成。本人韩某承诺对上述已施工完的工程保证质量,否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维修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我韩某承担。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我承诺上述工程的农民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都由我韩某支付并保证农民工及有关人员不去上访、不去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如有发生类似事情,我韩某承担法律责任。截止到2018年4月4日为止,刘某已实际支付3248万人民币”。
2019年1月14日,韩某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大连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1#、5#、9#、13#、14#、15#号楼及三个公建于2015年5月份开始施工,在此工地工作期间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如下:孙礼春共工作226工时,每工时450元,应付孙礼春101770元,已付孙礼春5000元,共欠孙礼春工资96700元。2、李士峰共工作220工时,每工时320元,应付李士峰70400元,共欠工资70400元。3、黄文忠共工作226工时,每工时450元,应付黄文忠101700元,已付黄文忠5000元,共欠黄文忠工资96700元。4、张运恒共工作215工时,每工时320元,应付张运恒68800元,共欠张运恒工资68800元。5、张某共工作210工时,每工时320元,应付张某67200元,共欠张某工资67200元。6、王治民共工作186工时,每工时320元,应付王治民59520元,已付王治民1000元,共欠王治民工资58520元。7、金安宁共工作155工时,每工时320元,应付原告49600元,已付原告9000元,共欠原告工资40600元。8、弭尚敏共工作93工时,每工时320元,应付弭尚敏29760元,共欠弭尚敏工资29760元。共欠以上八人工人工资为:526680元上述八人被欠的资金额我已经核对人员以及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我予以确认欠款人:韩某”。
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大连市做笔录时称:其是黄文忠招用到工地,2015年8月进工地,未支付67200元。被告韩某于2019年2月26日在大连市做笔录时称:其通过刘某承包案涉工程,包括1#、5#、9#、13#、15#及公建,于2014年7月、8月开始施工,施工至2017年11月。刘某将工程款汇款至其账户,其再向工人支付工资。刘某共计支付工程款2212.6万元,尚欠工程款1647.4万元。其将保温工程分包给韩兆宇、黄文忠、孙礼春。工程总造价169万元,其中已经支付人工费36万元,尚欠黄文忠、孙礼春人工费526680元。第三人刘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大连市做笔录时称:其是大连建设控股公司的职工,在甘井子区宗地改造项目B区项目中担任协调员。其通过下属刘伟到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协调,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韩某。大连博源建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吴景波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其账户工程款3600万元,韩某项目造价约3000万元,其已经拿到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韩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韩某出具欠条,认可其欠付原告劳务费67200元。故被告韩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7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从现有证据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大连建设控股公司,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大连博源建设公司,大连博源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从大连博源建设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刘某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由刘某协调,由大连博源建设公司分包给韩某具体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大连博源建设公司支付,韩某施工部分向大连博源建设公司负责。综合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大连博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大连博源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设控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建设控股公司与被告博源建设公司系合法发包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由于韩某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博源公司应否对韩某欠付张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建设控股公司,总承包方为博源公司。博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存在韩某分包了部分工程的事实。博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未加盖劳务分包单位的印章,且无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刘某向博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显示,博源公司向刘某直接支付包括案涉保温工程在内的工程款3220万元,故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具有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一审法院判令博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源公司虽对韩某出具的工资欠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劳务费,并无不当。至于韩某是否从刘某手中分包,刘某是否从博源公司转包或分包,均不不影响认定本案中博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允许他人挂靠施工及韩某分包了部分工程的事实。韩某、刘某以及博源公司对相互之间关系陈述不一,本案对此亦不作论断。
关于博源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只是表明公安机关已受理相关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受案后是否立案还需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故该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博源公司申请调取报案材料,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杨宁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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