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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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6595号

原告:吴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白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建筑石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1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因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借条3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上述款项被告于原告诉至本院后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8万元未给付。
另查,2019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吴某承诺刘海波在碎石厂钩机余款,因和吴某有债务从厂子卖建筑石65000元,剩余款向找吴某索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建筑石出售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如期给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万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向其出售建筑石时,就刘海波钩机款一事给其出具承诺书,但现并未兑现承诺,刘海波仍向其索要钩机款,故不能给付剩余货款8万元的辩解,因刘海波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海波亦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9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230元。上述款项原告吴某已垫付,被告白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20元给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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