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阅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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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7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阅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芙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0日,阅鼎公司、中建四局签订《人南国际广场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阅鼎公司向指定的人南国际广场项目供应、运输钢材,具体以订单为准。计价方式为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主体钢厂单价建材上浮70元/吨(盘螺、盘元网价上浮100元/吨)作为当日应支付钢材货款。阅鼎公司送货到场后,中建四局指定专人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则共同在《物资确认单》、现场过磅单上签名。阅鼎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向中建四局报送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所供货的结算资料。结算完毕,阅鼎公司应根据项目金额提供等额发票。若不提供,中建四局有权暂不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一,双方核对无误后,中建四局于每月28日前货款全款委托业主向阅鼎公司开具转款委托;付款方式二,中建四局每一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日内按付款比例将前期钢材支付给阅鼎公司,中建四局未按时支付钢材款,阅鼎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四局业主单位在下一次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前期所有钢材款支付给阅鼎公司,同时由中建四局承担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付款按中建四局与业主签订总合同的付款节点按前期所供钢材总额80%支付,尾款支付为双方终止供货或双方解除合同当月,中建四局将尾款全部支付给阅鼎公司。如当月未付款,中建四局将按每日0.03%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等条款。上述买方加盖人南广场项目部印章并由严江签名。
庭审时,阅鼎公司提出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3日由中建四局出具的人南广场项目部的批复并附授权委托书,启用人南广场项目部印章,有效范围包括签署供材料合同。2.2016年4月-10月送货单,现场收货人包括黄文生、文举秀、杨柳等人。3.对账单,自2016年6月-10月分别每月出具,人南广场项目部签名对账人员包括文举秀、杨柳、阙世海(其中“十月对账单”由文举秀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对,阙世海签名并注明价格需最后严江确定)。4.发票,自2016年9月26日-2017年6月29日阅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9145618.75元。5.移交单,由阙世海签名确认收取阅鼎公司发票合计9145618.75元,其中2016年9月27日收发票额6662736.48元,2017年1月12日收发票额1394841.55元,2月23日收发票额822329.04元,6月29日收发票额265711.68元。6.付款回单,2017年1月24日以人南广场项目部名义转付阅鼎公司货款100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中建四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批复》因没有原件,所以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送货单,因全部都没有中建四局委托的材料收料人在上面签字,现在上面的送货单上的人员中建四局也不清楚是谁。对证据3的对帐单,全部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阅鼎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发票及移交单,并没有中建四局的财务印章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是财务人员已收取,且发票移交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不是中建四局的人员。对证据6的转帐回执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向阅鼎公司转帐支付了100万元,但这也可能是基于即时交易而支付的。
另基于阅鼎公司提出的核查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该局回复经核查并没有阅鼎公司所开具的1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认证抵扣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阅鼎公司、中建四局签订的《人南国际广场工程钢材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阅鼎公司已依约供货,中建四局理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中建四局抗辩认为,阅鼎公司并没有提供加盖其公司或人南广场项目部印章的收货单或相关资料,故对于阅鼎公司供货不明确,但综合阅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欠款8145618.75元的真实性,其中包括合同签订代表为严江,而收货人包括文举秀、杨柳等,阙世海作为供货总额9145618.75元发票的签收人,在送货单中明确最终价格需严江核查,以及中建四局支付货款给阅鼎公司100万元却未提供即时购买钢材的相关证据,故中建四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权利的主张,中建四局认为应有待业主工程款的支付后才可向阅鼎公司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前期货款80%应按此结算(但中建四局也未提供证据表明业主未按进度付款),且同时明确尾款的支付为双方终止供货或双方解除合同当月支付(同时应交付等额发票),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故阅鼎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供货,于2017年6月29日前全额交付发票,中建四局全额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依约应予付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及阅鼎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计收时段,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尾款的支付于双方终止供货当月支付,而双方并未提供业主付款进度,故以终止供货日次月计收。即2016年9月27日交付发票6662736.48元于2016年11月1日起计收至付款日,后按此方式计付。阅鼎公司认为中建四局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应先行抵扣资金占用费,对此阅鼎公司请求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行冲减资金占用费(利息),但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收标准为每日0.03%,足以弥补其损失,再先行扣减利息属于利息的重复计算,阅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该计收标准,故其请求中建四局已付款项先扣减资金占用费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与阅鼎公司签订的《人南国际广场工程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阅鼎公司是否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中建四局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分析如下:
本案中,阅鼎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建四局供应总额为9145618.75元的钢材,并为此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中建四局否认上述单据的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并认为阅鼎公司提交的交货凭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可认定阅鼎公司主张的交货事实成立。首先,阅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对各次供货的时间、品名、规格、实收重量、应收金额等均有详细记载,并有相对固定的人员签名确认,阅鼎公司后还据此向中建四局开具了发票。上述证据显示买卖双方已对阅鼎公司所供货物进行验收、对账、结算,其所反映的交易过程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其次,虽然阅鼎公司提交的交货凭证未加盖中建四局或其人南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但从案涉合同签约代表为严江,而作为发票签收人的阙世海在“十月对账单”上注明价格最终需严江确定来看,阅鼎公司主张相关收货人为中建四局工作人员具有事实依据。至于8881015、8881377号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新津,阅鼎公司已说明原因。鉴于上述送货单可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第三,阅鼎公司交货后,中建四局于2017年1月24日以人南广场项目部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中建四局主张其是基于即时交易而支付该款,但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况且,在双方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中建四局另与阅鼎公司进行合同之外的钢材即时交易也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中建四局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阅鼎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中建四局履行交货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中建四局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结合阅鼎公司向中建四局交付发票的情况进行确定合理。中建四局上诉请求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建四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李启军
审判员刘革花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袁绿凡
赵智荣

2020-08-03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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