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杰与李有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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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2民终1074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杰,男,1966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存,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月,北京中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根据李有存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500000元,但是李有存向张振杰转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因此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5000元。张振杰主张已于2018年10月30日偿还李有存借款350000元,李有存认可收到张振杰偿还的借款现金200000元,余款不予认可。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张振杰尚欠李有存借款本金余额为295000元。对于李有存要求张振杰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法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有存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张振杰向李有存借款本金495000元,年利率12%,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振杰已经偿还李有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本院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振杰已累计偿还李有存本金共计30万元,尚有本金195000元未偿还;张振杰已累计偿还李有存利息38000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张振杰应偿还李有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予以重新核算。张振杰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就其还款情况提交证据,李有存一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情况多次做不实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上述诉讼行为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严厉批评。
综上所述,张振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42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有存借款本金195000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有存借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之前多支付的利息5070元);
四、驳回李有存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有存负担1015元(已交纳),由张振杰负担1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有存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振杰负担1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韩舒同
书记员岳国英

2020-04-07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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