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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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4034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多年朋友,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系夫妻。2018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李某某兄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日期2018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95000元。原告陆续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万,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150万元,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220万。2020年5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70万元,银行“受托支付”至原告账户570万元。另,2020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妻子李某某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认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5%,并认为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95000元;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该10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及时清偿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该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陆续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万,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150万元,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220万。原告认为该三笔款项系借款,被告认为该三笔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口罩生产项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该三笔借款总计570万元系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220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该三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该三笔借款为无息借贷。又因双方对该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清偿了该三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定期存款220万元的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该笔借款系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定期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谭某某出具的《收到代付模具货款说明》,载明谭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收到李某某帮郑某某转入代付口罩机模具的模具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李某某系通过林某某手机网银转款支付。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及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谭某某收到了李某某委托林某某转账的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要求原告代付,故该笔款项5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理,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收到货款(他人代付)说明》,原告提交的该份说明及收据仅能证明陈某某收到了李某某委托林某某转账的20万元及现金3万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23万元系被告要求原告代付,故该笔款项23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问题;因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妻子林某某转账至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对原、被告投资经营的口罩项目的投资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及时清偿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该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银行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受托支付”57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被告及深圳市某某布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经营贷款,原告收到该570万元,最多扣除100万元借款后,应按照事先的安排,将剩余款项470万元归还被告;被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贷款金额57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70万元相一致,被告以“巧合”为由难以合理解释;根据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570万元系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966元,被告负担15696元。原告已预交28662元,由本院退回1569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6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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