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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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688号

原告:曾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倩,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被告凌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凌某某670000元。2020年7月1日,双方补签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凌某某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2020年9月29日,被告凌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4000元,剩余本金596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某某应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原告的计算清单,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2027.4元(670000元÷365天×24%×50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1590.08元(670000元÷365天×3.85%×4倍×41天),两项共计33617.48元。2020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9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33617.48元(前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后期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本金59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9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玲
人民陪审员段非仟
人民陪审员周能发
法官助理阳桂英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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