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庄子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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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2021)湘07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201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之父),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华,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子平,女,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绕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父母与庄子平父母系邻居,庄子平将自己饲养的一只宠物犬带回父母家中饲养,朱某1及其父母对此事知晓。2020年4月14日下午,朱某1及其监护人在庄子平家中做客。期间,朱某1脱离其母亲监护私自跑到庄子平父母家的后院与庄子平的宠物狗玩耍,致使朱某1被狗咬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合计16913.3元。朱某1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庄子平饲养的宠物狗已接种疫苗,事发时朱某1监护人在前院,狗拴在后院并有栏杆阻隔;2.庄子平父母的房屋由前院和后院两部分构成;3.庄子平至今未向朱某1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1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多少;二、朱某1受伤的责任如何划分。
焦点一,关于朱某1的损失金额。1、残疾赔偿金,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朱某1构成十级伤残。朱某1的法定监护人朱某2提供的不动产证载明,朱某1已于2017年5月居住金霞路名郡国际小区并就读于常德市鼎城区永安小学,故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付。根据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标准计算,朱某1的伤残赔偿金为79684元(即39842元×20年×10%);2、医药费,朱某1主张医药费16913.3元,因朱某1提交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予以佐证,对朱某1花费16913.3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朱某1请求6000元护理费的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为1人30天,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4、交通费,朱某1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因朱某1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到朱某1就诊的医院与其居住的地点较远,虽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在10天住院期间产生2000元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的费用较高,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0天产生1000元伙食补助费,朱某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500元,考虑后续调理身体的营养需要,朱某1请求的1500元(30天×50元/天)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80元,朱某1提交了鉴定票据,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因庄子平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30000元后续治疗费对朱某1的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受侵害主体为未成年人,伤情对其容貌造成损害,考虑到其特殊性及对今后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某1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877.3元。
焦点二,关于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负有管理的义务,庄子平作为狗的饲养人,在宠物狗咬伤朱某1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事发当天庄子平将饲养的宠物狗拴在后院并阻隔,庄子平对饲养的宠物狗存在的危险性提前进行了预防,已尽到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另外,朱某1在庄子平家中玩耍期间,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朱某1擅自跑到后院被庄子平饲养的宠物狗咬伤。朱某1父母与庄子平父母系邻居,对庄子平家中养有宠物狗一事知情,当日在庄子平家中做客,应当对宠物狗潜在的危险存在一定的可预知性,除了告知义务外更应当加强监护,故朱某1监护人疏于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庄子平的责任,朱某1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庄子平对事故发生负30%的责任,即庄子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963.19元(139877.3元×30%),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方能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本案中,朱某1之母带朱某1至邻居庄子平父母家中玩耍,她对朱某1年幼贪玩的习性应有足够的了解,其对朱某1的安全性应有高度的注意和监护义务,但因其自身原因,致朱某1脱离其监护跑到后院与庄子平饲养的宠物狗玩耍,且朱某1母亲对后院拴有宠物狗是明知的,仍放松对朱某1的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朱某1被拴在栏杆内的狗咬伤的损害后果,属于疏于行使监护义务存在监管过失,应减轻庄子平的民事责任。庄子平已将饲养的宠物狗采取了拴绳绑牢的措施,饲养地点也是在其家中后院,并非公共场所,且进行了阻隔,已对狗可能会咬伤人的潜在危险性采取了安全措施,尽管如此,朱某1仍然被狗所伤,庄子平作为宠物狗的管理人,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朱某1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庄子平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护理费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谭洪妮
审判员周立军
法官助理江南
书记员陈晶晶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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