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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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黑2704民初4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原告刘某父亲),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被告:潘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院制作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与刘
某是父子关系。
被告质证:有异议。另外一份户口簿原件在被告这里,派出所没有人通知本人将刘某的户口迁走,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就迁走户口,这是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XX机关制作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大兴安岭日报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用生命换来的孩子被告是最爱他的,被告的身体状况因为手术非常糟糕,再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常年要靠药物维持;
原告质证:被告的身体经过原告精心调养已经恢复,后来同居四年期间从来没有让被告出过力,被告也从来没有吃过药,被告说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孩子是被告亲生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大兴安岭日报刊登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只有这两个孩子,长子王某、次子刘某。
原告质证:有异议。因为刘某的户口已经迁到刘某1的户口簿上,对其它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XX机关制作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证人唐某、孙某、田某、王某进行调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意在证明刘某1与被告离婚后同居;2020年4月至今刘某一直随刘某1生活。经调查,唐某外出,孙某电话号码错误,无法调查。对证人田某、王某(拒绝出庭)二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质证:对田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均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对田某的调查笔录没有质证意见。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有质证意见,因为王某是刘某1的合作伙伴,证言之间都是偏向于刘某1,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田某证言无异议,但田某证言不能证明刘某1欲证明的事项。被告对王某证言有异议,王某拒绝出庭作证,故对王某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二、调取本院(2020)黑2704执19号执行立案登记表、执行笔录共四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意在证明刘某1已给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质证:对被告的执行笔录有异议,地点是重庆,不是山东,而且是给被告父母。
被告质证: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院(2016)黑2704民初30号案件庭审笔录,意在证明在刘某1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双方未确定2018年9月9日之后原告具体随谁生活;也未确定2018年9月份之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是多少;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本院(2020)黑2704民初15号案件庭审笔录,意在证明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刘某1、潘某、王某、刘某四人一起共同生活,刘某1与潘某共同抚养原告,同年10月23日,刘某1与被告分开各自生活;
原告质证: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本院(2020)黑2704民初15号案件刘某1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原告轮流随被告与刘某1生活,原告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2020年7月3日随刘某1生活至今。
原告质证: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刘某1一派胡言。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刘某1在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时的陈述,该证据对刘某1不利,属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与被告潘某在呼中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原告刘某出生,原告系刘某1长子,系被告次子。被告长子为王某,2009年12月6日出生。2016年10月13日,刘某1与被告经呼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男孩刘某在2018年9月9日前随潘某生活,之后刘某1如果要求刘某随刘某1生活,刘某可以随刘某1生活,刘某1从2016年11月份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2018年9月份止”。离婚后至2019年10月22日,刘某1、潘某、王某、刘某四人一起共同生活,刘某1与潘某共同抚养原告。2019年10月23日,刘某1与被告分开各自生活,原告随被告生活,2020年4月10日,原告随刘某1生活,同年5月7日,原告随被告生活,同年5月20日,原告随刘某1生活,同年6月28日,原告随被告生活,同年7月3日至今,原告随刘某1生活,被告未负担2021年7月3日至今的抚养费。王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做微商,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和日常生活的照顾。在刘某1与被告的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未确定2018年9月9日之后原告具体随谁生活,也未确定2018年9月份之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是多少,直到2020年7月3日才具体确定原告随刘某1生活。
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自2018年9月起至2021年6月末止的抚养费,每月1,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22日刘某1与被告共同抚养原告,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原告轮流随被告与刘某1生活,原告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2020年7月3日原告随刘某1生活至今,因此,本院对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2日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末止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又无法确定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且有长子王某随被告生活,参照呼中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标准,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的20%计算,为518.58元/月(31,115.00元/12个月×20%),对每月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自2021年7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剩余抚养费162,000.00元(每月给付1,000.00元),本院对2021年7月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518.58元/月予以支持,对每月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理由同上。
三、对于原告提出原告至18周岁之间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7,260.12元(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8月末止,518.58元/月×14个月);
二、被告潘某于每月月末前,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每月518.58元(自2021年9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卓
书记员谭鑫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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