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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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黔0382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兴,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怀疑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配套电话卡、U盾、支付宝账户等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统计,其名下中国银行卡自2018年8月1日开户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产生银行流水共计31000余元;工商银行卡自2019年2月25日开户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银行流水共计206000余元。张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共关联诈骗案三起,涉案资金共计78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结果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电信网络诈骗案涉案银行账户止付平台审批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怀疑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本人身份证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电话卡、U盾等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张某的具体行为及银行卡所涉金额,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科
人民陪审员王权强
人民陪审员蔡聪春
书记员陈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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