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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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湘0503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辉,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盘明勇,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辉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刘某辉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丽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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