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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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2021)晋1002民初4164号

原告:乔某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是被告临运公司的职工。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处于欠费状态。其中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养老保险;从2017年8月开始拖欠医疗保险。2020年疫情期间养老保险补缴政策优惠,为避免因拖欠产生高额滞纳金,使社保账户处于正常状态,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行缴纳各项保险,之后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社会保险机构的收款收据,退还原告的垫付款。2020年12月17日,原告补缴了2008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9820.32元,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5105.88元及给被告垫付滞纳金4771.77元,以上共计49679.97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136.48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144元,共计2280.48元,以上养老保险费及医疗费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51977.97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职工个人垫付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对以上情况和原告的垫付费用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拖欠的工资932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缴纳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因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先行垫付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49679.97元和医疗保险费2280.48元,两项共计51977.97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替被告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即替被告垫付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后,其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费保险等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拖欠的工资932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2008年至2020年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医疗保险费等共计519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医疗保险费共计51977.9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932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
书记员    隋艳琴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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