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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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3民初638号

原告:金某,住舒兰市。
被告:戴某,住舒兰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20年5月节前还5,000.00元,剩下11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支付利息后,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给付时间,逾期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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