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与黄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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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70号

原告: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
经营者:刘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蛟河市。
被告:黄某,男,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至2019年间,黄某多次在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未给付修理费,合计欠付修理费10500元。2019年2月4日,黄某为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修车款10500元,约定2019年3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如期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黄某在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处欠付修理费,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黄某应当给付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修理款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忠昕汽车修理部修理款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媛媛
书记员甄爽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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