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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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703号

原告:高某,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已故)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7月12日又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9月19日再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三笔借款分别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丈夫赵彩清偿还借款本息,赵彩清于2018年8月12日去世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另查明,赵彩清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高某、长子赵海生、次子赵海林、三子赵海洲、女儿赵爱霞。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海生、赵海林、赵海洲、赵爱霞均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务由原告高某向被告寇某某主张权利,主张所得由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赵彩清(已故)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彩清去世后原告作为赵彩清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赵彩清与被告寇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故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年利率应按照15.4%计算。被告寇某某辩称,赵彩清去世前,已向赵彩清偿还借款利息10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由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4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由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刘海浪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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