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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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648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经结算前期债务后,尚欠原告12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3日前偿还,并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尾号9564账户转账3万元,附言:林某某9564转账;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尾号9564账户转账3笔,共67000元,均附言:林某某9564转账,合计向被告转账97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6月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97000元,已扣除借款的首月利息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出具了该份借条。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根据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借款的初始本金为9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在2020年3月23日的借条中,向原告确认的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视为未超出97000元本金及相应本金按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的本息之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按月利率1.28%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2万元,并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李晖琼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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