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寿某与陈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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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陕0902民初3277号

原告:张寿某,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彬,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某,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陈家营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301181171。
第三人:陈扬某,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扬某又名陈敬红。2017年4月19日,原告张寿某与第三人陈扬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陈扬某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原告张寿某建房,转让金额14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称其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共有人向原告主张下余转让款4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转让款,其中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9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9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元,2019年12月11日通过陕西信合账户向被告转款13000元。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注明:“注:陈小某收地基款肆万元整。陈小某。2019.10.20”。2021年5月31日,本院给第三人陈扬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第三人陈扬某陈述被告陈小某与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寿因向被告陈小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陈小某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朴
书记员张可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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